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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健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健,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人黄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0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黄健为自家创收种植冻蘑,在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施业区13林班3小班内使用油锯盗伐椴树25棵、榆树2棵,立木材积4.162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68.20元。涉案椴树、榆树木材已由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回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收据、枝丫材发车小票、木材检验记录、木材划价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木材去向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盗伐林木使用的红色油锯,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收缴。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健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锡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