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苏州市捷普绿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太阳花园东门出发,沿澄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击由蔡某驾驶的苏E×××××公交车。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公交车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蔡某、樊某、韦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乾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