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小雪与晋卫平、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雪,晋卫平,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298号原告孙小雪,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丽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晋卫平,女,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席勇,男,蒙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孙小雪与被告晋卫平、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雪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游丽娜及被告晋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席勇、被告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借款期限1年,到期还款本息390000元,并抵押《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晋卫平、席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偿还到2015年4月6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晋卫平与被告席勇系夫妻。2015年4月6日被告晋卫平、席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借款期限1年,到期还本息390000元,并将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作为抵押。为此原告提交2015年4月6日借条一份、2、2014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3、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晋卫平、席勇向原告孙小雪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晋卫平、席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孙小雪要求被告晋卫平、席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2.5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息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晋卫平、席勇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卫平、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小雪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按该标准支付利息)合计408000元。案件受理费7420元,依法减半收取371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晋卫平、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