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蔡永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2003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08年7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村XX桥杭州XXXXXX有限公司西侧平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同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戴某、余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村XX桥杭州XXXXXX有限公司西侧平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等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同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戴某、余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再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戴某、余某、张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测证书;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