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等与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某某,袁某某,李某,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异28号异议人陶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生,民族:汉族,职业:无,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异议人袁某某,女,1977年5月17日生,民族:汉族,职业:无,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异议人李某,女,1984年3月24日生,民族:汉族,职业:幼师,地址:长春市九台。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林,职员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正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陶某某等3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陶某某称,2013年9月28日,异议人购买了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九台市工农街乐园路富苑小区房屋4栋1单元5层501号房,面积为86.9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180元)总价款363492元,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认购合同和收据发发票,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异议人袁某某称,2014年9月11日,异议人购买了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九台市工农街乐园路富苑小区房屋4栋3单元4层401号房,面积为88.9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280元)总价款380449.2元、2014年12月18日,异议人购买了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九台市工农街乐园路富苑小区房屋3栋西数115号车库,面积约为20.1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800元)总价款136748元,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认购合同和收据发发票,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使用。异议人李某称,2013年1月11日,异议人购买了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九台市工农街乐园路富苑小区房屋3栋1单元2层203号房,面积为72.2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900元)总价款209467元,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认购合同和收据发发票,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现九台市人民法院对我购买、协议抵偿工程款的房屋予以查封是错误的,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2015)九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1、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九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4,9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750.00元,申请执行费82,450.75元,但被执行人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执行通知书》期限履行义务。依据长春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九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九台市工农街乐园路富苑小区3号楼房屋40套,阁楼10套,车库34个;4号楼房屋36套,车库27个,阁楼8套。查封期间,不允许买卖、转让,不得实施其他有碍法院执行的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2、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九台市工农街乐园路富苑小区在出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异议人陶某某等3人于2012年-2014年间与吉林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购买了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九台市工农街乐园路富苑小区房屋、车库、购买时异议人许明昊等3人交付了购房款,已实际居住;本院认为:异议人陶某某等3人均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向被执行人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陶某某等3人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异议理由成立,其主张应予支持。九台市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九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该房屋没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异议人陶某某等3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九台市工农街乐园路富苑小区4号楼1单元501室(陶某某居住)、4号楼3单元401室、西数115号车库(袁某某居住、使用)、3号楼4单元203室(李某居住)的查封。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苏秀妍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