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友兰与被告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798号原告:陈友兰,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团山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杭韬,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兰与被告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8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溧水区珍珠北路与机场路交接处附近的人行道上,被人行道上下陷窨井盖阻拦,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8月12日,原告就此事故向法院起诉,经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2016年8月2日至8月1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将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医疗费用8800余元。后原告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废;2.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费用按照原告方的证据进行查实后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3257号判决认定:“2015年7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至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历载明:外力致右脚部肿胀,患者一小时前不慎扭伤致右脚部肿胀。2015年7月20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三角韧带损伤,于2015年8月7日出院,花费治疗费用共计22613.32元,其中,通过医保报销了16621.97元。原告陈述,2015年7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其骑电瓶车经过溧水区珍珠北路与机场路交接处附近人行道时,下陷窨井致车辆歪倒,原告因此摔伤。根据原告病历及出院记录记载,符合跌倒致伤的情形,原告在医院陈述其不慎被窨井盖绊倒致伤,且有证人证言佐证。现有证据亦表明,原告曾找开发区管委会交涉,陈述其受伤情况并要求开发区管委会维修窨井,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亦去现场拍照并修复了该井盖。开发区管委会疏于对窨井的管理养护,案涉井盖有致伤路人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从盖然性的角度,可以推断原告的伤情系被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养护的窨井盖绊倒致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等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现被告疏于对窨井的管理养护,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损失中除医保报销了16621.97元,尚余5991.3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告自负30%外,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193.95元”。被告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其余费用未在上次诉讼中处理。2016年8月2日至8月10日,原告入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共花去医疗费9053.57元(未扣除医保已报销的6356.98元)。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废;2.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系个体工商户。经本院对双方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追加医保管理部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疏于对窨井的管理养护,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余2696.59元;2.住院伙补费486元(27*18元/天);3.营养费720元(60元*12元/天);4.护理费4200元(60元*70元/天);5.误工费21900元(150天*146元/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7.鉴定费236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费用总计106808.59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本院已生效的(2015)溧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266.01元(106808.59*70%+35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友兰各项损失78266.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陈友兰负担23元,被告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