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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云龙与吕伟东、马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龙,吕伟东,马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540号原告徐云龙,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吕伟东,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马翠萍,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徐云龙为与被告吕伟东、马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东、马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吕伟东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万元,被告承诺数日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本息分文未还,2004年2月19日至2011年7月4日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08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66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伟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被告吕伟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云龙借款10万元。201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伟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云龙人民币���万元正(月息1.5分)。”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伟东向原告徐云龙借款尚欠4万元未还,有被告吕伟东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吕伟东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吕伟东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月息1.5分”按民间借贷习惯,应为月利率1.5%,该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6年8月31日产生利息40760元。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翠萍应当共同归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东、马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云龙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40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伟东、马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可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