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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东与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某,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63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被告常某某,男。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立写了借款条据。2016年3月22日,被告常某某又向原告立写了借款利息12000元的条据。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推托不还。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某某、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借款条据一支,用���证明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的事实。2号证据系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常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李某某立写了欠款12000元的条据的事实。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有能力一定偿还。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有能力一定偿还。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某、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常某某、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常某某、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李某某立写了借款条据。另查明:被告常某某因借贷原告李某某的款项到期未能支付利息,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李某某立写了欠款12000元的条据。因原告李某某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常某某、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2000元,以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欠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10‰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