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6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大桐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桐,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6行初53���原告王大桐,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庆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王大桐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他项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13日,原告与天津开发区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盛运大厦XX大厦X6层房屋,约定1999年6月1日,腾宇公司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999年3月10日,腾宇公司被天津市工商局注���,依法不能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贷款等经济活动。而同年10月29日,被告给已注销、没有办理《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的腾宇公司颁发《抵押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使其诈骗贷款成功。2007年12月7日,破产清算期间的《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决定:“变卖部分”财产即20000m2房屋(含原告房屋)给江胜公司,但未按照《破产法》中“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执行”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腾宇公司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作为破产财产处置、“变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被告明知腾宇公司已被注销,仍颁发《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津房津他抵字第津00000**号《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的在建工程抵押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登记机关行政行为合法。在为天津开发区腾宇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时,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登记机关在该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查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原告王大桐与案外人腾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XX南运河南里AX幢6X层的商品房。1999年10月29日,腾宇公司以红桥区南运河南XX里盛运大厦XX大厦XA座16X-22X层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河东支行贷款600万元人民币,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对于上述抵押贷款行为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津房津他抵字第津00000**号《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大桐购买的房屋并非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涉及的抵押物盛运大厦XX大厦XA座16X-22X层,因此,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根据腾宇公司的申请,以红桥区南运河南XX里盛运大厦XX大厦XA座16X-22X层作为抵押物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与起诉人王大桐没有利害关系,不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起诉人王大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王大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芃审 判 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辰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