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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潘国强、刘丽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强,刘丽,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亿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青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武军。上诉人潘国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125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地不属于可以约定范围,应以实际签订地确定管辖。实际签订地和租赁物使用地均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潘国强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了合同的签订地在长沙市××心区,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长沙市××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鄂尔多斯市亿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国强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