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红叶、童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红叶,童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609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宗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白红叶。被告:童少敏。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红叶、童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白红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161.74元、复息(以1161.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1.36874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36874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庭审中自愿变更);2、被告童少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白红叶;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579166‰;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368749‰;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发放借款100000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童少敏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额度期限内向被告白红叶发放的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之后,被告童少敏于2016年8月22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白红叶已偿还期内利息8059.58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1161.74元及复息、罚息。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红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161.74元、复息(以1161.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1.3687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3687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童少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童少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红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04元,减半收取计914.52元,由白红叶、童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