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西精隆陶瓷有限公司与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精隆陶瓷有限公司,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熊仕英,彭美玲,彭黎明,彭能家,胡娥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924行初7号原告江西精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535078487。法定代表人陈兹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喜星,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邬俊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丰县城渊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1474860-X。法定代表人刘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忠宇,男,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春市府北路宜阳大厦中座,组织机构代码:01471752-0。法定代表人叶青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坤,男,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管理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未到庭。第三人熊仕英,女,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死者彭某之妻。第三人彭美玲,女,2008年11月12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死者彭某之女。第三人彭黎明,男,2012年12月30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死者彭某之子。第三人彭能家,男,1930年11月8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死者彭某之父。第三人胡娥秀,女,1934年11月3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死者彭某之母。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精隆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第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复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工伤问题得到解决,原告要求撤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精隆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精隆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曾 敏审判员 卢文平审判员 熊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