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寿阳县鼎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寿阳县鼎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住山西省寿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鼎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利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虢龚,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平因与上诉人寿阳县鼎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上诉人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虢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追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玉米款189202.8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0005193号过磅单未写明单价及金额,不予采信。事实是过磅单四联为结算联,三联为运户联,书写时为圆珠笔一式四联复写,三联较四联清楚,时间一长,四联就看不清内容了,好似什么也没有。而原审对编号0005193、0005601、0006223、0006225、0005601、0005604、0005607、0006223、0006225、0005604、0005607、0005111、0005115、0005218、0005223、0005893过磅单不予采信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除原判决中认定应付上诉人662012.6元外,还应付上诉人张和平玉米款189202.82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追加被上诉人再给付上诉人玉米款189202.82元。上诉人寿阳县鼎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关键证据之一为“对账单”。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16行载明该“对账单”系原告提供(即被上诉人),但该判决书第3页第12行却载明被告(即上诉人)提供了“对账单”,显然一审法院对“对账单”这一证据究竟由谁提供表述是矛盾的。2、事实上,影响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为“过镑单”和“对账单”,以上两组证据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这两组证据均是在交易过程中形成;均是由上诉人单方面制作形成。在证据的形成、证据的来源及证据类型层面,这两组证据的采信度均是一致的。但这两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不一致,重点体现在:首先,“对账单”能全面反映交易的完整环节,包括送货、付款、清理之前的欠账等等;而“过磅单”只是片面的反映了部分送货的事实。其次,对比“过磅单”可以发现编号0005145、0005948过磅单上标有“核减”的字样,而其他部分过磅单结算联有不同程度涂改,这些均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交易使用这些过磅单进行对账和结算。同时也进一步证明经过结算后,上诉人并不收回过磅单。所以,被上诉人持有过磅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付款。上述证据充分反映双方在对账后,“过镑单”无论谁持有,该“过镑单”实际已经没有任何证明力,一切均应以对账单为准。然而,一审法院以“对账单”上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但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该“对账单”是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而不是上诉人的反驳证据。对自己提供的且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排除情况下,一审法院有选择地采信了有瑕疵、证明力明显低于“对账单”且对被上诉人有利是“过磅单”作为证据,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二、即使“过磅单”具有证明效力,仍应在查明的数额上核减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指出双方在公安部门解决该纠纷时,被上诉人表述自己送了200多万元的货,现欠94.4万元,其余的是现金结算。但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被上诉人除现金外,尚收到上诉人的银行汇款。上诉人认为,即使一审认为符合形式的“过磅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也应在确认的数额的基础上,将上述银行转账部分作为上诉人己经支付了的货款而予以扣除。一审原告张建平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告收购玉米卖给被告鼎盛公司,被告鼎盛公司统一收购,按质论价,随行就市。一车一票,不时结算。截止到2015年7月1日止,被告鼎盛公司共计收购原告玉米合计200余万元,除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外,现仍欠94.40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鼎盛公司均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玉米款94.4036万元。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确实存在收购玉米合同,但双方一直习惯于即时结算。经双方对账,被告仅欠原告7000余元。原告仅凭过磅单无法证明我方存在欠款行为。故原告所诉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张建平收购玉米,双方无书面合同,收购价格随玉米质量及市场行情调整,一车一票。2015年鼎盛公司共向张建平收购价值212.6775万元的玉米。原告主张被告除支付部分玉米款外,仍欠94.4036万元未付,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玉米款94.4036万元。庭审中被告鼎盛公司称双方一直习惯于及时结算,双方经对账,被告仅欠原告12966.8元未付,原告持有的过磅单仅系被告结账后未及时收回,且对账后被告又归还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明细、对账单,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询问笔录等。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编号0005193过磅单未写明单价及金额;编号0005890过磅单未写明单价及净重;编号0005604、0005607过磅单未写明单价及净重,且原告仅提供运费联,未提供结算联,故对以上该组四张过磅单本院不予采信。编号0005601、0006223、0006225过磅单未写明单价及金额,原告主张按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所写的1.13元/斤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编号0005111、0005115、0005218、0005223过磅单四联结算联有涂改痕迹,且三联运费联无单价及金额;编号0005877过磅单三联有涂改痕迹,四联无单价及金额;编号0005893过磅单四联有涂改痕迹,且涂改后的单价与三联中单价不符,故对以上该组六张过磅单本院不予采信。编号0005145、0005948过磅单有标注核减的痕迹,编号0005119、0005130过磅单虽有涂改,但有三联运费联佐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以上该组三张过磅单予以采信。编号0005825、0006187过磅单未写明金额,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明细单中金额计算错误。其余过磅单的结算联因有运费联相互印证,过磅单金额及未写明金额的部分经本院核算亦无错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提出异议。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双方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多年来从原告处收购玉米,每车玉米的单价及金额均按时价计算,原告持运送玉米的过磅单作为结算玉米款的依据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玉米款。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本院难以采信及原告计算错误的部分应予扣减。故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玉米款共计662012.6元。被告关于双方已对账并已大部分结算的主张,因对账单未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对账后曾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阳县鼎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建平玉米款6620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3972元,被告寿阳县鼎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926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过磅单和对账单,该两组证据均系上诉人鼎盛公司向上诉人张建平出具的,并由张建平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张建平认可过磅单的数量,对对账单的总数量及总金额认可,但不认可已付款及欠款。上诉人鼎盛公司认可以上证据均系该交付上诉人张建平,并依据交易习惯向张建平及时付款,至对账时鼎盛公司尚欠张建平12966.8元,随后又现金支付张建平5000元,剩余欠款为7966.8元。本院认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对账单系上诉人张建平作为书证向法庭提供,并经上诉人鼎盛公司质证认可,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且对账单上记载的收购玉米的情况与上诉人张建平提供的过磅单(部分)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上述细节说明上诉人张建平与上诉人鼎盛公司确实存在对账行为,对账单上所记载内容客观真实。现上诉人张建平主张只采信对账单上记载的供货量及总数额,但否认对账单上记载的付款事实,不符合书证的完整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鼎盛公司主张对账后,该又支付过5000元现金一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张建平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建平主张的改判寿阳县鼎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张建平玉米款189202.82元的请求与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鼎盛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张建平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寿阳县鼎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建平玉米款12966.8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4元,共计27744元,由上诉人张建平负担360元,上诉人寿阳县鼎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27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