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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立刚与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刚,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吴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890号原告:任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长坂路69号。法定代表人:方强。被告:吴小东原告任立刚与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任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小东作为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位于三原县西阳镇聚兴煤场处采购煤炭,截止2015年10月31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9250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吴小东是其公司的员工,在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的时候是其公司的经办人,吴小东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由答辩人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小东邮寄答辩状辩称,其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仅作为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属职务行为。该案涉及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做如下事实认定:自2014年起被告吴小东代表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多次煤炭买卖交易。截止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煤炭货款292500元,同日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任立刚和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原告任立刚依约向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予以约定,对损失的计算利率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计算,时间应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小东支付货款的请求,因被告吴小东是作为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买卖煤炭的交易,其个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东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9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任立刚货款29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哲审 判 员  徐可佳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张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