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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强周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Q01**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静宁县城关镇西街“巴将军”火锅店门前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18日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40.05㎎/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斌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