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青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1,姜青海,陈宗栋,赵双,保定市陆宁车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1,男,2010年6月1日出生,满族,系学龄前儿童,住辽宁省东港市。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系林某某1的母亲),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人姜青海,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诉讼代理人秦景霞,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栋,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陆宁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28XXXX,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代朋芳,系该公司总经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青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做出(2015)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7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民事部分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人姜青海的诉讼代理人秦景霞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陆宁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宁公司”)、陈宗栋、赵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父亲林某某2于2014年10月15日3时40分许乘坐被告人姜青海驾驶的×××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林某某2死亡,姜青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该车辆挂靠在陆宁公司,实际车主为陈宗栋,林某某2和姜青海的雇主为赵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姜青海、陈宗栋、赵双、陆宁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林某某1出生证明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死亡证明、扎兰屯市大河湾镇红光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姜青海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姜青海、被害人林某某2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赵双及肇事车辆挂靠单位陆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陆宁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陆宁公司与赵双签订了《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事故由赵双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双,因此陆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陆宁公司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姜青海驾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乘林某某2、马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岗后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驾车与道路西侧树木相撞,致乘车人林某某2死亡,马某某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姜青海负全部责任,林某某2、马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林某某2因心脏及肝破裂大失血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另查,2014年5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宁公司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将肇事车辆挂靠在陆宁公司名下,挂靠费1000元/年。被害人林某某2、被告人姜青海及车上人马某某均系赵双雇员,交通事故发生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1系被害人林某某2与金某某之子,林某某2无其他近亲属,林某某2、林某某1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被告人姜青海交通肇事致林某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0940元(13547元/年×20年)、被扶养人林某某1生活费人民币61810元(8830元/年×14年÷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2750元,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金某某、马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姜青海供述笔录,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车辆挂靠协议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姜青海、被害人林某某2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雇员,交通事故发生于林某某2、姜青海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姜青海负全部责任,林某某2无责任,可以认定姜青海存在重大过失,故赵双与姜青海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宁公司,挂靠人为赵双,被挂靠人为陆宁公司。肇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陆宁公司与赵双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符合该司法解释之规定,故对陆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汽车运营服务协议系赵双与陆宁公司签订,挂靠人为赵双,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亦为赵双,可以证明赵双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结合被告人姜青海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姜青海、林某某2的雇主为赵双,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栋并非被害人林某某2、被告人姜青海的雇主,不是本案系争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327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宁公司、被告人姜青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1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3275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陆宁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姜青海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双对上述第一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栋的起诉。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臧懿敏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