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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柯美海与范财法、燕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海,范财法,燕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128号原告:柯美海,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财法,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燕航,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柯美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范财法、被告燕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燕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财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利息以每月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范财法开办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之间,被告范财法共计向原告借款了1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原告与被告范财法、被告燕航在德清县钟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范财法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燕航担保履行。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1月13日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范财法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燕航辩称,本金我通过钟管镇人民政府司法办有一个协议,双方都有签字,包括我在内,现在我主要牵扯的是违约金的事情,我不认可。我说过通过司法办人民政府协议,如果这个厂在正常的生产情况下,每个月我提供担保,现在有证据提供水费、电费、财务申报表,那个厂后来确实没有正常生产,我没有违约。被告燕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增值税申报表打印件6张;3.自来水用水档案打印件盖章1份;4.电费复核单据打印件12张;5.刷卡凭条(进出帐单)打印件2份,证明我没有作错事情,我没有违约及与我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燕航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燕航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我们认为这个水费和电费依旧有费用在产生,不能直接予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处于倒闭或者破产的情况之下。证据2只不过是一个申报表,都是复印件,对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4、5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3无法证明该公司已倒闭破产,对被告燕航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范财法在德清县钟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范财法分两次共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7日借款35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9日,共计人民币36000元。一、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范财法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范财法在2016年1月15日支付40000元,在2016年3月30日支付20000元;二、余款100000元的支付及计息方式,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实际本金以每月2分利息计算,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余款100000元在2016年5月起支付,每月支付5000元,本金和利息付款时间在每月28日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范财法尚欠原告5个月的工资(具体金额以财务为准),在2016年2月5日一次性付清;四、被告范财法在上述付款方式及时间,如未按协议支付给原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整;五、如被告范财法按协议规定付款,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被告范财法生产,如有发生,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范财法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六、本协议签订前,被告范财法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原告与被告范财法签字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燕航与原告签订补充条款,约定:“1.被告范财法需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3800元(包括工资6500元,违约金5000元,工资补助2300元),由被告燕航垫付在钟管司法所,等原告将自己物品从传达室全部搬出,传达室钥匙交付厂里后,向钟管司法所领取上述款项;2.被告范财法今后必须按原签订协议还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在被告范财法和被告燕航合伙开办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由被告燕航负责支付,如被告燕航未按承诺支付,就与被告范财法共同承担违约金20000元,如被告范财法和被告燕航合伙开办的企业倒闭或破产,原协议欠款由原告向被告范财法追讨,与被告燕航无任何关系;3、如被告范财法和被告燕航合伙开办企业发生倒闭破产的情况,由被告燕航提前告知原告”。被告燕航对补充条款担保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范财法剩余100000元本金及2016年3月31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财法与被告燕航投资开办湖州丰哲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范财法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范财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范财法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范财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范财法归还剩余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范财法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范财法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经核算,被告范财法应支付利息8066.67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航自愿为被告范财法将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燕航约定“如范财法和燕航合伙开办的企业倒闭或破产,原协议欠款由原告向范财法追讨,与燕航无任何关系”,被告燕航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企业已倒闭或破产,故被告燕航应当对被告范财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财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美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66.6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其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燕航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范财法、被告燕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50元,由原告柯美海负担245元,由被告范财法、被告燕航共同承担120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