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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季亚丽,徐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季亚丽(系被告人郑某的嫂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菊(系被告人郑某的母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某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二楼“绝代佳人”店铺内,采用趁人不备的方式,单独或与被告人季亚丽、徐菊共同盗窃丝巾。其中被告人郑某盗窃丝巾共计价值人民4053元;被告人季亚丽、徐菊盗窃丝巾共计价值人民币34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对指控事实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某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二楼“绝代佳人”店铺内,采用趁人不备的方式,单独或与被告人季亚丽、徐菊共同盗窃丝巾。其中被告人郑某盗窃丝巾共计价值人民4053元;被告人季亚丽、徐菊盗窃丝巾共计价值人民币34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郑某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二楼“绝代佳人”店铺内,窃得丝巾两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98元。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二楼“绝代佳人”店铺内,窃得丝巾七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455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庭前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照片、销售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季亚丽、徐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季亚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徐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周培伟人民陪审员  徐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