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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施海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彩云北路新亚洲体育城三号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周某某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为143.32毫克/100毫升(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