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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伊喜清诉何景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喜清,何景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034号原告:伊喜清,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景超,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晓双,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伊喜清诉被告何景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侠,被告何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我们共生育3名子女,长女何佳怡现年11岁,次女何佳丽现年8岁,长子何家辉现年5岁。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司法所了解情况,并进行调解。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婚生女孩何佳丽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并生育了三名子女,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随被告外出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18日生育长女何佳怡,2006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7日生育次女何佳丽,2012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何佳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烦事时有口角生气,被告有时发脾气,与原告生气,动手打伤原告,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三名子女,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被告通过此次诉讼,已经觉悟到自己的缺点,并决心改正和请求原告谅解,是双方感情的体现。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共同努力,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伊喜清与被告何景超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伊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雪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