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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信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陈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刘信清,陈仲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106号。代表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信清,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枝江市,现住枝江市马家店胜利路政府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明,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信清、陈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按农村村民标准向刘信清支付残疾赔偿金2368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信清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枝江市问安镇关庙村四组。一审中,刘信清提供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材料是主观性证据,提供证据的人未出庭作证,无公安机关证明刘信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无客观证据证明刘信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认定刘信清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信清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仲明辩称,同意刘信清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信清一审诉讼请求:刘信清的经济损失130087.96元(其中1.医疗费32188.96元,2.后续治疗费1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4.营养费4500元,5.护理费7083元,6.误工费17712元,7.残疾赔偿金497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维修费750元,11.鉴定费1500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诉讼标的变更为136447.96元,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陈仲明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7日,刘信清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与陈仲明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在枝江市问安镇郑家井村村级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信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仲明负次要责任。刘信清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8.2元,当日转至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692.82元。刘信清于2015年10月8日前往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1147.96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康复锻炼,2、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3、三月后来院复诊,全休三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刘信清于2016年1月8日到枝江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20.8元。2016年1月18日,刘信清申请法医司法鉴定,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信清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约12500元。陈仲明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事发时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刘信清维修受损的摩托车花费750元。刘信清提供了四组证据:1、刘信清的户口簿,证明与其家人的身份关系(妻胡昌秀、子刘余龙、儿媳石晓静,孙女刘雅轩)。2、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刘信清的儿子、儿媳于2012年4月共同购买了位于枝江市胜利路政府生活区的房屋一套。3、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丰坪巷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起刘信清与其子、儿媳一直居住在枝江市政府生活区。4、石晓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宜昌石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刘信清的儿子、儿媳经营理发生意,刘信清在理发店帮忙做杂事、照顾孙子。一审法院认为:(一)刘信清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费349元,枝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692.82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31147.96元,共计32189.78。后续治疗费12500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为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提前结案、减少诉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该项合计4468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未说明刘信清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不予支持。4.护理费7677元(85.3元/天×90天)。5.误工费,刘信清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商务服务业标准106.7元/天,时间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刘信清在其儿子理发店打杂、照顾孙子,误工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5.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误工费为8530元(85.3元/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刘信清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补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尽到证明“在城镇持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举证义务,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信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信清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情形,酌情认定为1500元。8.交通费,刘信清住院23天,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500元。9.摩托车维修费750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00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信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信清予以赔偿。刘信清上述损失中的第1-3项,共计45839.78元,为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类别,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8项共计72309元、第9项750元,分别为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伤残赔偿类别、财产损失赔偿类别,均未超出限额,应由人保财枝江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信清83059元。余下损失37741.78元(第1-3项医疗费用赔偿类别余下的损失35839.78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402元),因陈仲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负担余下损失的30%,故陈仲明应赔偿刘信清11322.53元(37741.78元×30%)。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信清83059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陈仲明赔偿刘信清11322.53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信清负担281.4元,被告陈仲明负担120.6元(已处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刘信清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丰坪巷社区出具的证明、宜昌石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刘信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按城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