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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王香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王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15号520室。法定代表人:代瑞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琳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特琳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王香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香在代瑞霞家做保姆,所以代瑞霞通过银行卡支付王香工资。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不欠王香工资,王香属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我同意一审判决。王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2013年9月12日入职莱特琳娜公司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10号以打卡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在职期间,莱特琳娜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与莱特琳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莱特琳娜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莱特琳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莱特琳娜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工资897元;5、莱特琳娜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克扣工资2625元;6、莱特琳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香主张其于2013年9月12日入职莱特琳娜公司,担任导购员,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10日左右由莱特琳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瑞霞个人账户以银行打卡及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工资;2014年3月21日,因莱特琳娜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故其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在职期间,莱特琳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克扣其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2625元及2014年3月1日至3月21日工资897元。就其上述主张,王香向本院出具了支出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协查通知书及查询结果、人员出入证、案前调解收据、京朝劳仲字[2014]第0828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8288号裁决书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47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明。王香主张上述支出凭单系其在担任导购员期间,将收入的部分现金货款打到莱特琳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瑞霞的银行卡中,其上内容载明:即付×××东方银座现金款,相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通知书显示转入卡号为×××****1,收款人为*瑞霞;王香主张上述银行对账单中划横线部分系莱特琳娜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网转3000元、2013年12月13日网转2473.24元、2014年1月17日网转2209.52元及77元、2014年2月19日网转1524.98元、2014年3月25日网转375.61元、2014年4月15日网转1034.48元;上述协查通知书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正阳门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王香存款通知书,查询结果显示王香所主张银行对账单上工资款项的交易对方账户为×××,该卡号系代瑞霞所有;上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8288号裁决书系王香曾以北京舒漫德亿服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中显示北京舒漫德亿服饰有限公司于仲裁阶段辩称王香系莱特琳娜公司员工。另查:2014年12月18日,王香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与莱特琳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莱特琳娜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莱特琳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莱特琳娜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工资1931元;5、莱特琳娜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克扣工资2625元。2015年8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4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香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莱特琳娜公司经过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法院对王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支出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协查通知书及查询结果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王香存在向莱特琳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瑞霞支付销售款、代瑞霞亦定期向王香支付工资的行为,故结合王香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可以认定王香与莱特琳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时间、劳动报酬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莱特琳娜公司未出庭举证,故法院对王香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莱特琳娜公司应支付王香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2625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工资8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莱特琳娜公司应支付王香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王香主张因莱特琳娜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故其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莱特琳娜公司应支付王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判决:一、王香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与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香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元;三、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香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四、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香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工资八百九十七元;五、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元;六、驳回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莱特琳娜公司主张因王香在代瑞霞家做保姆,所以代瑞霞通过银行卡支付王香工资,对此,莱特琳娜公司未提供证据,王香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莱特琳娜公司的此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莱特琳娜公司应支付王香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莱特琳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莱特琳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史 伟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