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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赵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3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0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王朋(已判决)在其开设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附近的某电子游戏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二台、猜球机一台,白某某(在逃)及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在游戏厅内利用上述设备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服务。经通辽市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机性质,三台设备共有28个可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吉林省四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次日被解回通辽。经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设备认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