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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程德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87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德云,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婺源县。2004年7月25日、2006年1月11日、2007年5月4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因盗窃分别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七日、六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德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媛媛、被告人程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程德云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二村商业城五区10排16号推位,趁失主林海萍不注意之际,窃得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12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程德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德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海萍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王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苹果三包凭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德云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程德云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平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