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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廖永成、姜爱琴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廖永成,姜爱琴,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翁贞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7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7864F。负责人聂峥嵘,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作荣,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婕,系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姜爱琴,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大道福星金地天城第19幢8-129号,组织机构代码59651467-7。法定代理人翁贞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翁贞溪,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玉山支行”)与被告廖永成、姜爱琴、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翁贞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作荣、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成、姜爱琴、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翁贞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玉山支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廖永成因到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哈佛H6小型轿车需要贷款,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廖永成出具了《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推荐被告廖永成到原告处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同年10月8日被告翁贞溪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名,并加盖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自愿为被告廖永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96牡丹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永成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计人民币8万元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总分36期归还,每期归还人民币2,222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手续费人民币9,472元。被告以其所购的长城牌哈佛H6车号为赣E×××××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廖永成用卡号为62×××96牡丹信用卡消费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已经累计结欠原告共计人民币55,945.24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当前欠款55,945.24元(含透支本金48,788.34元,表外利息,3,286.22元,滞纳金3,870.68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同时各被告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被告廖永成、姜爱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廖永成与被告姜爱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3、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使用牡丹贷记卡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应注意的事项;4、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翁贞溪自愿为被告廖永成购买汽车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牡丹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廖永成经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荐到原告处办理人民币8万元分期付款业务;6、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廖永成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廖永成以购得一辆赣E×××××号哈弗H6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上饶市分行62×××96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廖永成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信用卡方式消费及2016年9月29日前的还款明细结果;8、原告信用卡透支电话催收记录及派出职员催收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逾期还款进行了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廖永成、姜爱琴、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翁贞溪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廖永成因购买小轿车需要,经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荐到原告处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廖永成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廖永成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姜爱琴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认可。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廖永成信用卡购车透支消费计人民币8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共计36期偿还,并用其所购车抵押。2013年10月29日被告廖永成以其所购得的一辆车牌号为赣E×××××长城牌哈佛H6小型轿车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廖永成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办理的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购车消费计人民币80,000元。事后被告廖永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已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计人民币55,945.24元(含透支本金48,788.34元,表外利息3,286.22元,滞纳金3,870.68元)及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告及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营业范围;证据3、4、5、6证明了被告廖永成因购买汽车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消费人民币8万元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与抵押合同,被告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廖永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7、8证明了被告廖永成通过信用卡方式消费及还款情况,原告对被告的逾期还款进行了催收,现廖永成、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欠信用卡透支款55,945.24元未及时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辩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廖永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工行玉山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多期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廖永成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爱琴与被告廖永成一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债务系被告廖永成与姜爱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债务人廖永成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均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因出具担保承诺函系被告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当被告廖永成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翁贞溪系被告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签名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翁贞溪该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贞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廖永成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现被告廖永成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廖永成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由被告廖永成、姜爱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款计人民币55,945.24元(含透支本金48,788.34元,表外利息3,286.22元,滞纳金3,870.68元)及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三、由被告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透支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玉山县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永成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对被告廖永成所有车牌号为赣E×××××长城牌小型轿车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99元,由被告廖永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800元,待被告支付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师文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陈齐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素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