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本抗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本抗,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南、十支沟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本抗,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红,职业不详。上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本抗、原审被告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2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1.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当事人适格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可见,关于人民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而当事人是否适格属于实体性问题,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确定,人民法院不应也不能在诉讼程序性问题中对实体性问题进行裁判;2.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但该院却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上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被上诉人何本抗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汪红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何本抗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何本抗系以原审被告汪红、上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给付之诉。本案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系本案管辖连结点。被上诉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本案共同被告之一汪红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审被告汪红是否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畴,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将案件移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276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