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庭与被告杨绪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庭,杨绪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535号原告:刘光庭,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春,女,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刘光庭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通,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绪安,男,汉族,住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勇,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光庭与被告杨绪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春、罗明通、被告杨绪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庭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7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油菜籽和油枯,于2013年1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给原告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欠款22000元,尚欠15000元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杨绪安辩称:我在原告处买油菜籽和油枯后,给原告立欠条欠款37000.00元属实。但是后来我在达县胡家坝营业所给原告家属郭美春汇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份左右,原告在我处买砖19000匹,抵欠款7600.00元,原告出车祸后再我处拿20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我又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现我只欠原告54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是因原告交给我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租房子存放货物开支租金2000.00元,原告自认货物亏损3000.00元。故现我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刘光庭向被告杨绪安出售油菜籽和油枯,双方发生买卖关系。2013年1月7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杨绪安应付原告货款37000.00元,并有被告杨绪安向原告刘光庭书立欠条:欠到刘光庭油菜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立条人杨绪安,2013.元.7。立据后,2013年1月8日,被告杨绪安在达州市胡家坝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向原告刘光庭家属郭美春转款20000.00元。2013年5月份,原告建修住房在被告处买砖5000匹,单价0.4元/匹,折抵欠款2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被告杨绪安提供向被告刘光庭运砖19000匹的票据,计货款7600.00元,原告方自认5000匹是属实的,对其余14000匹砖提出异议,且该票据无原告方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杨绪安辩称在原告出车祸后,向其支付20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又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因原告交给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租房子存放货物开支租金2000.00元,原告自认货物亏损3000.00元等,原告方均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邮储银行转款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就油菜籽的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油菜款370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立据后,2013年1月8日,在达州市胡家坝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向原告刘光庭家属郭美春转款20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杨绪安提供向被告刘光庭运砖19000匹的票据,计货款7600.00元,原告方自认5000匹是属实的,应折抵欠款2000.00元,对原告自认应折抵欠款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他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绪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光庭支付欠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原告刘光庭承担217.20元,被告杨绪安承担144.80元,(被告杨绪安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