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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官大海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兴隆庄镇头道洼村2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正阳,辽宁省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5时21分许,在喀左县官大海乡东官村大棚内乌某某家看护房门前,被告人吕某某与乌某某因前期大棚着火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害人王某某(乌某某之妻)上前拉架时,吕某某用木棍将其右臂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右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对被害人部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属于初犯,对其应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5时许,在喀左县官大海农场东官村大棚内乌某某家看护房门前,被告人吕某某与乌某某因以前大棚着火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被告人吕某某持木棍欲击打乌某某时,上前拉架的乌某某之妻王某某用右臂迎挡致右臂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对被害人部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崔某、白某、乌某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满龙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