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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嘉辰、姚一卫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嘉辰,姚一卫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嘉辰,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一卫,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及辩护人汪建军、王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6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等人假装与被害人程某饮酒娱乐,并诱骗其酒后驾车,再由朱某安排人员驾车尾随,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家园小区道路上故意追尾,制造交通事故。而后以程某酒后驾车为由,假装与其私了,向其敲诈人民币65000元,并让其写下欠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汪建军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嘉辰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犯罪未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彭嘉辰减轻处罚。辩护人王飚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一卫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犯罪未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姚一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6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由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等人假装与被害人程某饮酒娱乐,并诱骗其酒后驾车,再由朱某安排人员驾车尾随,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家园小区道路上故意追尾,制造交通事故。而后以程某酒后驾车为由,假装与其私了,向其敲诈人民币65000元,并让其写下欠条。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害人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报案被敲诈,当时晚,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亦至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报案被害人程某欠65000元不还,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等人有作案嫌疑于次日对其讯问并予以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惠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车辆照片,谅解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嘉辰、姚一卫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王飚认为应对被告人姚一卫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嘉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姚一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