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8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110号原告:许某,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谭某1,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许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2。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年龄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4年一直分居且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3、证明,证明被告自2014年外出,至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谭某1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某1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2。婚初感情尚好,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谭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珊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