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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永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云南省陆良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永辉、王某一(另案处理)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北大村镇天生关村,将被害人普某一停放在“六保福诊所”门口的白色速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68元。2.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永辉、王某一(另案处理)驾驶微型车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小箐村,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小箐村112号门口的一辆浅蓝色大阳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王某三停放在小箐村104号门口的一辆蓝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普某二放置在小箐村101号楼梯旁的一台银灰色海尔牌洗衣机盗走。随后,二人驾车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北大村,将被害人普某三停放在“拾玖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580元,王某三被盗摩托车价值2240元,普某二被盗洗衣机价值1994.5元,普某三被盗摩托车价值4142元。3.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永辉、王某一(另案处理)驾驶微型车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西街口镇绿水塘村76号,撬开被害人黄某家门锁,将室内一台T**牌电视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刘永辉、王某一用客厅茶几上找到的车辆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别克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522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480元,被盗别克轿车826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刘永辉盗窃数额为105444.5元,两年内实施三次盗窃,并且有入户盗窃的行为,被盗部分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永辉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永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永辉、王某一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北大村镇天生关村,将被害人普某一停放在“六保福诊所”门口的白色速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68元。2.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永辉、王某一驾驶微型车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小箐村,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小箐村112号门口的一辆浅蓝色大阳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王某三停放在小箐村104号门口的一辆蓝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普某二放置在小箐村101号楼梯旁的一台银灰色海尔牌洗衣机盗走。随后,二人驾车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北大村,将被害人普某三停放在“拾玖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580元,王某三被盗摩托车价值2240元,普某二被盗洗衣机价值1994.5元,普某三被盗摩托车价值4142元。3.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永辉、王某一驾驶微型车来到石林彝族自治县西街口镇绿水塘村76号,撬开被害人黄某家门锁,将室内一台T**牌电视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刘永辉、王某一用客厅茶几上找到的车辆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别克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522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480元,被盗别克轿车82620元。另查明,本案涉案并随案移送的车经云南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法律上的车主系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郭井42幢19号的潘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永辉主张该车是其父亲刘某二从刘某三处购买,并提交了一份售车协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被盗部分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财物的收据、病情证明及改变强制措施建议;证人王某二、赵某、刘某一、杨某证言;被害人普某一、高某、王某三、普某二、普某三、黄某陈述;被告人刘永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一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石发改价认[2016]057、058、059、060、061、0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云南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售车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刘永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盗物品已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永辉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案的车因权属不明,本院退还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永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羁押期限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共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2020年9月30日至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赵志忠人民陪审员  谢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