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士高与桂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高,桂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376号原告:姚士高,男,194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桂晓凤,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姚士高诉被告桂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士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晓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士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经别人介绍陆续向原告借款5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并于2015年10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桂晓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桂晓凤向原告姚士高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桂晓凤借姚士高现金594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姚士高系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姚士高与被告桂晓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7日为本案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晓凤给付原告姚士高借款594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7起至594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士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桂晓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