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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与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429号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顾双明,经理。被申请人: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宝钢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华,执行董事。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5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顺天管件厂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南通远洋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本院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保全措施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