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380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松,男,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依旧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婚前嫁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及返还所欠原告的个人债务13000元。被告姜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6)冀098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2、结婚证原件。3、婚前嫁妆清单一份。4、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后从事汽车配件生意,有价值约六万元的汽车配件及相关设备,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为做汽车配件生意,向原告的母亲借款20000元,后偿还1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13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六月曾育一孩子,后夭折。另查明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婚前嫁妆)有被褥四套、缝纫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间较长;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婚姻的不重视、放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嫁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个人债务13000元,仅提供了欠条,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被告姜某返还在其处的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被褥四套、缝纫机一台。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