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利与楼先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楼先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878号原告:李利,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7********,住三门县海游街道外俞村慈胜**号。被告:楼先行,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65********,住三门县海游街道外俞村慈胜**号。原告李利与被告楼先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楼继豪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全部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2日生育儿子楼继豪。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原告为此与被告理论却常遭到被告殴打,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好逸恶劳,不负责任,经原告规劝仍未有所改。被告对外负债,不及时归还,且被告参与处理原告公司事务,对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外俞村的房屋一间。被告承包工程,尚有一百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该工程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经手向李颖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梅坑胡祠堂工程,被告经手向倪绍猛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及被告经手向胡善树借款48500元,用于投资工程,但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楼先行辩称:原告关于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主张属实。但被告对家庭负责,未曾干涉原告公司事务,与他人不存在婚外情,也不曾因与原告理论婚外情事宜而殴打原告,更不存在家庭暴力。2016年8月1日的时候原、被告都还在一起,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外俞村的房屋一间。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了几个工程,确实尚未收回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三笔债务属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提交了照片八张,被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原、被告曾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拿刀砍伤被告的手,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另外,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儿子楼继豪。原告未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及儿子,故即便照片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及儿子以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主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关于债务的主张,未经相应债权人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其他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儿子楼继豪,应有一定的感情。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