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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春妮与被告李介英、师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妮,李介英,师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078号原告:白春妮,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马卫,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介英,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亚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亚利,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兴平,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亚芬,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亚利,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负责人:赵小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女。原告白春妮与被告李介英、师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礼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妮委托代理人雷马卫与被告李介英、师兴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亚芬、余亚利,被告人保礼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妮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李介英驾驶陕A037**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稍门十字北侧,该车辆前部与其身体相撞致其受伤,事发后其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进行了相关手术,诊断病情为右股骨髁间骨折、下颌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膝前皮肤擦伤、牙齿Ⅱ°松动(C2)。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李介英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5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451.58元;被告人保礼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介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其驾驶,车辆所有人系师兴平,二人系朋友关系。陕A03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礼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对原告积极救治并垫付医疗费43000元。现要求人保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其10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意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责任。被告师兴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系陕A037**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礼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李介英驾驶,应由李介英承担事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礼泉支公司辩称,陕A037**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8时10分,被告李介英驾驶被告师兴平所有的陕A03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稍门十字东侧100米处时,适逢原告白春妮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李介英车辆前部与白春妮身体相撞致白春妮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介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春妮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6日,原告白春妮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骨折,下颌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膝前皮肤擦伤,牙齿Ⅱ°松动(C2)。”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口腔科专科诊治牙齿松动;2、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于床上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伤口定期换药、拆线;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下地时间和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花费36991.05元,门诊花费5491.58,共产生医疗费42428.63元。被告李介英垫付原告前期治疗费用43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家属白爱强陪护。2016年8月30日,原告白春妮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白春妮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白春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白春妮的护理期限为120天;4、白春妮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5号第35幢1单元19层11904号房屋。西安市新城区华清学府城社区出具证明,载明:“白春妮,女,身份证号:610324198712281048,长期在幸福南路85号35号楼1门19层4号居住,为我社区常住居民。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华清学府城居住。”审理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白春妮工资情况表》,主张其系陕西亨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未纳税,故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损失315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仅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支付159天误工费。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张,主张其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2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收据未载明购买人及购买时间,并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嘱佐证。被告人保礼泉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期限270天的鉴定意见,亦表示就该误工期限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介英驾驶车辆致原告白春妮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介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春妮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24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1天为330元;因原告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故营养费每天20元计60天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8000元;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0元每天,护理费为10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白春妮长期在城市务工,并从2014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西安市新城区,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52840元;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70天,因原告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未有完税证明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上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房地产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933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为2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4912.63元,由被告人保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2900元,两项共计1029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金额为42012.63元,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由被告李介英承担37811.37元,原告白春妮承担4201.26元。上述费用包含被告李介英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故被告李介英已超额支付原告5188.63元,因李介英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该项费用,被告李介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师兴平系陕A037**号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李介英系车辆借用关系,出借人师兴平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师兴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支付原告白春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900元。二、驳回原告白春妮要求被告师兴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6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白春妮负担517元,被告李介英负担518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介英支付原告白春妮5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畅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