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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斌与陈玉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陈玉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7923号原告朱斌,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陈玉宾,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朱斌为与被告陈玉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暂计至7月2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4年6月始至2014年9月止,原告朱斌承包了被告陈玉宾的铁艺楼梯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87000元工程款,尚欠63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玉宾向原告朱斌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朱斌温州泰顺铁艺楼梯款60000(大写陆萬元整),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只需要还50000(大写伍萬元整)。如2016年5月30日前还不清,在2016年6月30日前必须足额60000(大写陆萬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如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至今,被告陈玉宾尚欠原告朱斌工程款6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斌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玉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