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肖春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肖春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622号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红碾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宇,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肖春艳,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誉公司”)诉被告肖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岚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恒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月供款人民币259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违约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945元,该表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被告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雷克萨斯汽车一辆,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40000元;约定分成36期偿还,并支付分期手续费43622元;每期10656.17元;当月账单最迟应在次月的15日前偿还,同时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该合同中的保证人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未按时或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又另行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若对方发生违约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12年9月20日被告透支支付了该笔购车款项,在《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缴纳月供款,为此原告在接到工商银行履约责任通知书后向被告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承担了连带责任,截至2013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代偿金额总计25963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除有权追偿被告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被告肖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被告认可于2012年9月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申请人民币34万元的购车贷款,由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因被告2013年投资失败,导致以上贷款无力正常缴纳;后由于贷款购买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将该车抵给了朋友彭蓉用于偿还借款;2013年8月15日,彭蓉代被告向东恒誉公司支付了代偿款人民币65879元;原告曾口头承诺被告因未办理抵押自愿承担亏损部分,不再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肖春艳(乙方)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春艳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4万元;被告透支上述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偿还10656.17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春艳(乙方)签订《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申请购买雷克萨斯汽车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担保。甲方依据乙方的请求,同意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34万元整(担保贷款总金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乙方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甲方为乙方提供汽车贷款(借款)担保的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乙方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于2012年9月20日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履约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代被告肖春艳履行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59630元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履约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情况说明》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肖春艳未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肖春艳偿还259630元后,有权向被告肖春艳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称原告曾承诺放弃向其主张权利,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春艳支付代偿款259630元及违约金389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9630元;二、被告肖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9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2元,由被告肖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悦静速录书记员李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