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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伟光诉石忠库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光,松原市松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忠库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第4784号原告:杨伟光,男,1955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松原市松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石忠库,系董事长。被告:石忠库,男,43岁,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杨伟光诉被告松原市松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伟光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公司雇佣原告的吊车卸管子,在原告吊车处于熄火状态时,被告雇佣的装卸工从吊车的两侧上车,不慎摔伤头部死亡。事发后,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吉J199**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四周用管子堵死,非法扣押。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扣押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车辆因涉及刑事案件,且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伟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原告杨伟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英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