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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诉被告于瑞亭、薛玉秋、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于瑞亭,薛玉秋,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34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3655395T。法定代表人:张晓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竺士孟、江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瑞亭,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黄岛区上庄村***号。被告:薛玉秋,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黄岛区长白山路*号内330。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二路1号丙601户。负责人:王建,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河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诉被告于瑞亭、薛玉秋、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4725.17元及从2016年8月19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瑞亭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于瑞亭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了人民币73000元的信用卡额度,并由原告直接划至到被告所购汽车经销商的专用帐户,被告分36期还完上述信用额度,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薛玉秋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于瑞亭共同承担此笔借款本息偿还;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诉请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