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梁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李某,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北流市阳光华府小区3栋602号房(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北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居民,住北流市地王国际小区A栋1702号房(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决定将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转化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梁某、李某、温某,辩护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梁某、李某、温某等人,持枪、铁锤、铁水管等工具,驾乘三辆小汽车去到北流市新荣镇旺村与平山村交界处一个路口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罗某驾驶的车辆拦停,将罗某挟持到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平岭脚组一果园处进行殴打。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2012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的儿子产生矛盾,陈某便于当天晚上指使他人携带汽油去到北流市南园二路三里林某家门口,纵火焚烧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越野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梁某、李某、温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本案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梁某、李某、温某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梁某、李某、温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梁某、李某、温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梁某、李某、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陈某的辩护人龙钢锋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陈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引起寻衅滋事罪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陈某赔偿了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陈某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怀疑被害人罗某欲要殴打其,便纠集被告人梁某、李某、温某等人,携带小铁锤、铁水管等工具,驾乘三辆小汽车去到北流市新荣镇旺村与平山村交界路口处等待,当罗某驾驶小汽车途经该处时,陈某等人便持铁水管等工具截停罗某驾驶的小汽车,并将罗某挟持到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平岭脚组一果园处,陈某持小铁锤击打罗某身体,致罗某受伤后,陈某等人才逃离现场。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罗某与陈某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书,陈某依协议书赔偿了3000元给罗某;被告人温某家属代其赔偿5000元给罗某。罗某出具谅解书,均谅解了陈某、温某二人对其所实施的人身损害行为,并请求本院对陈某、温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蔡某于2012年4月29日16时42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新荣派出所报案。其报案称,2012年4月29日中午,其爱人罗某驾车去到北流市新荣镇往大同村方向一个路口处,被陈某等人截停,陈某等人将罗某挟持到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一果园处进行了殴打,罗某受伤后被送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9日中午,其驾驶小汽车行驶到北流市新荣镇往大同村方向500米路段,遭到陈某等人驾驶的三辆小汽车拦截逼停,陈某等人手持铁水管、小铁锤等工具对其进威胁,将其挟持到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一果园处。陈某在果园处持小铁锤击打其身体,致其受伤后,陈某等人才逃离现场。其受伤后,被他人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被害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新荣镇旺村与平山村交界路口处,确认该处就是陈某等人截停其驾驶的小汽车并将其挟持到异地殴打的位置。4、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梁某、李某、温某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新荣镇旺村与平山村交界路口处,均指认该处就是截停罗某驾驶的车辆并挟持罗某到异地殴打的位置。陈某、梁某、李某、温某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平岭脚组一果园处,均指认该处就是伤害罗某的位置。5、××人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数字影像诊断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罗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辨认,确认陈某、梁某、温某就是参与截停其驾驶的车辆并挟持其到北流市北流镇六地坡村一果园处的人;陈某就是持小铁锤击打其身体的人。7、被告人陈某、李某、温某辨认被害人罗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李某、温某辨认,均确认罗某就是遭到其几人伤害的人。8、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梁某、李某、温某互相辨认,确认对方与其均参与伤害罗某。9、和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12日,温某家属代其赔偿了5000元给罗某。2013年5月20日,陈某与罗某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书,陈某依协议书赔偿了3000元给罗某。罗某出具谅解书,均谅解了陈某、温某二人对其所实施的人身损害行为,并请求本院对陈某、温某从轻处罚。10、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梁某于2015年10月27日在北流市二环南路肥佬火锅门口被传唤,陈某于2015年10月28日在其家中被传唤,李某于2015年10月30日在其家中被传唤,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21日在广西桂中监狱门口将刑满释放的温某传唤。11、被告人陈某、梁某、李某、温某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的辩护人龙钢锋提出引起寻衅滋事罪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因怀疑被害人罗某欲要殴打其,便纠集他人在公路上拦截罗某驾驶的车辆,并挟持罗某到异地进行殴打,致罗某受伤。陈某纠集同伙随意殴打被害人,从而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并没有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7月14日晚上,指使几名男子携带汽油去到北流市南园二路三里林某家门口,纵火焚烧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越野车,经核查,公诉机关提供了陈某供述,供述其与林某的儿子因琐事产生矛盾,便叫绰号“阿振”的男子去烧林某的一辆越野车;被害人林某陈述,陈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越野车被人放火焚烧后,陈某打电话告知是他叫人烧的。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车辆被烧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没有提供证实被毁坏财物价值的相关证据,因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项事实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梁某、李某、温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成立。陈某的辩护人龙钢锋提出陈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梁某、李某、温某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纠集同伙、积极实施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李某、温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听从陈某的指使,协助陈某挟持被害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梁某、李某、温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温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陈某、温某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龙钢锋提出陈某归案后属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人陈某量刑处罚时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四、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张晓荣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