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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938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庆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938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旺。该公司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该公司科员。被告张庆中。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中、孙立功、张素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旺、李同、被告孙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立功、张素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孙立功、张素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387.63元及利息20061.65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59449.28元。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5.35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5月29日张庆中从原告下属单位苏村分社借款50000元,期限1年,贷款月利率千分之10.71,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55计收利息。同时孙立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归还本金10612.37元,归还利息13953.1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387.63元及利息20061.65元,共计59449.28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2、贷款调查面谈记录。3、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2】第10XXXXXXXXXX31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贷款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5、编号为:015874031的借款借据、苏村信用社收息、收贷副页。6、贷款催收通知书。7、被告张庆中、保证人孙立功及张素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庆中、张素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庆中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借的钱不是我使用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数额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庆中因购家电向原告下属单位苏村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张庆中填写制式农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就该笔贷款对被告张庆中、保证人孙立功及张素真进行面谈,原告与被告张庆中、保证人孙立功签订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2】第10XXXXXXXXXX31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千分之10.7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5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贷款人栏签章,张国强、李永虎分别在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栏签名、签章。被告张庆中、保证人孙立功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名摁手印并签章;原告与保证人孙立功、张素真签订贷款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保证人孙立功承诺自愿为被告张庆中的该笔贷款作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时,保证人与财产共有人张素真同意信用社处置、变卖其家庭所有财产,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孙立功及张素真分别在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摁手印并签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庆中帐号为:10×××10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张庆中在编号为:015874031的借款借据中借款单位处签名、摁手印并签章,原告在贷款单位处签章,张国强、黄祥路、李永虎分别签名、签章。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庆中共计归还本金5次,合款10612.37元,归还利息10次,合款13953.13元;到起诉日即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庆中尚欠本金39387.63元及利息20061.65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59449.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农户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单位苏村分社与被告张庆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庆中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庆中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张庆中辩称的其并没有使用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由张庆中申请的,被告张庆中理应按照合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庆中偿还原告借款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使用人追偿,经查,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庆中尚欠原告本金39387.63元、利息20061.6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庆中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即日万分之5.355计算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387.63元及利息20061.65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日万分之5.35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庆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乞国忠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