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核78778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天豪走私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沈天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核78778210号被告人沈天豪,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天豪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天豪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全部毒品,由相关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粤S×××××马自达小车一台、铆钉机一台、空压机二台、手机三部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沈天豪联系广州递必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员马某,声称要邮寄两台空气压缩机出境前往台湾,两人约定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医院门口交接货物。当日21时许,沈天豪驾驶粤S×××××马自达汽车到达东莞市中医院门口,与马某见面后将车上的两台空气压缩机交给马某并支付了邮费人民币1700元。在现场设伏的公安人员随后将沈天豪当场抓获,之后在沈天豪准备寄往台湾的两台空气压缩机中分别查获15包和18包白色晶体,同时在沈天豪驾驶的粤S×××××马自达汽车上查获一台铆钉机并从中查获2包白色晶体,还从该车上查获一小袋粉末状物品。经检验,公安人员在上述铆钉机内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1457克和793.6克���合计225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7.l%和48.7%;在上述空压机中查获的33包白色晶体重量合计5990.6克,均检出氯胺酮(俗称“K粉”);在上述汽车内查获的一小袋粉末状物品重量为0.09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6月12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接深圳市中马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电话报警,称该公司工作人员当日在对准备发往境外的货物进行X光验货检查时发现广州递比易公司收寄的一件发往马来西亚的国际快件内夹藏有疑似毒品。该大队接报后立即派员赶赴该公司,发现该快件为一个木架包装的金属电机钻台,报警人称X光显示疑似毒品夹藏在钻台的电机及柱状器件内。民警将该快件带回大队后进行拆解,在已掏空的电机、柱状器件内各发现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现场称重共约2116克。同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将案件及两包疑似毒品移交给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宝民派出所。宝安分局禁毒大队遂联合宝民派出所立案展开侦查。同月23日下午,民警找到承接该单发货业务的快递员马某,马某表示愿意配合抓捕嫌疑人。当日20时许,马某的手机(134××××9386)接到嫌疑人打来的电话(号码为135××××7695),称要再发两台空压机到台湾,双方约定在东莞市中医院门口交接货物。民警遂以马某同事的身份与马某同车(车牌号粤S×××××)前往东莞市中医院门口交接货物。当日21时许,嫌疑人沈天豪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汽车(车牌号粤S×××××)到达东莞市中医院门口,下车后让马某和以马某同事身份出现的民警将其车内用纸箱包装的2台空压机搬上马某的汽车,随后���马某支付人民币1700元。民警遂将沈天豪当场抓获,同时在沈天豪驾驶的马自达汽车后排座位上查获一个蓝色铆钉机并在该铆钉机内查获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重约2270克),又从嫌疑人准备发往台湾的两台空压机内查获15包白色碎晶体(共重约3080克)和18包白色碎晶体(共重约3110克),还从该马自达汽车内查获一个万宝路烟盒并从该烟盒内查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物品。随后,民警将沈天豪带回调查。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已从上诉人沈天豪处扣押粤S×××××马自达汽车1辆、车钥匙1把、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陈耀芳)1张、苹果6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业主卡1张、租客卡1张、人民币4272元、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持有人沈��豪)1张、LV皮包1个等物品。(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已从上诉人沈天豪处扣押空压机2台、蓝色铆钉机1台、疑似K粉15袋(长条形塑料袋装,共重约3080克)、疑似K粉18袋(长条形塑料袋装12袋、短条型塑料袋装6袋,共重约3110克)、疑似冰毒2袋(白色塑料袋装,共重2270克)、疑似冰毒1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粉末状物品)。(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已从证人马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700元。3、侦查机关拍摄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扣的涉案马自达汽车、铆钉机及内藏的冰毒、空压机及内藏的K粉的相关情况。上诉人沈天豪辨认并签名确认了上述照片。4、侦查机关提取的快递单一份,证实:发件人youcheng通过DPE快递公司准备将涉案铆钉机寄给马来西亚柔佛州的TanCheeLong。证人马某辨认确认上述快递单是自称姓周的女子于2015年6月10日联系他后将铆钉机发往马来西亚的快递单。证人刘某辨认确认上述快递单是DPE快递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承接邮寄机械往马来西亚的快递单。5、侦查机关调取的通信记录,证实:沈天豪使用的手机号码135××××7695(机主姓名彭灵飞)、马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4××××9386(机主姓名马某)及134××××6294(机主姓名黄定军)、135××××4472(机主姓名梁永芬)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5日的通话情况。其中,沈天豪使用的手机号码135××××7695与马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4××××9386于2015年6月10日有3次通话记录、于同年6月11日有1次通话记录、于同年6月23日有5次通话记录。6、广东省公安厅深���出入境签证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办事处未为沈天豪签发过第006××××352803(B)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第C2059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第006××××352803(B)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该办事处为台湾居民洪水旺洪某旺(男,1955年5月6日出生)签发。7、侦查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打印的截图照片,证实:(1)上诉人沈天豪使用的苹果6手机(号码135××××7695)内储存的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元旦期间沈天豪朋友尤XX之母生病、去世、举丧、沈天豪与朋友聊天及某空气压缩机、铆钉机等的相关情况。(2)证人马某使用的苹果5C手机(号码134××××9386)内储存的马某与微信号“×××”(马某手机中储存的微信名为“周135××××7695马来”)于2015年6月10日至6月23日就邮寄铆钉机往马来西亚、邮寄空��机往台湾的事宜进行沟通联系的情况。8、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国际机场安检站深圳市中马航国际物流公司及东莞市中医院急诊科门口的周围情况。9、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深)鉴(理化)字(2015)3146、4756号)鉴定文书,证实:(1)经检验1-4号检材(1号和2号检材系公安机关在中马航公司移交的一台铆钉机中发现的两包疑似冰毒,重计2110.8克;3号和4号检材系公安机关在马自达汽车上的一台铆钉机中发现的两包疑似冰毒,重计2250.6克;合计重436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号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2g/100g,2号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4.2g/100g,3号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1g/100g,4号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7g/100g。经检验5-37号检材(系公安机关在马自达汽车上的两台空压机中发现的33包白色碎晶体,合计重5990.6克),均检出氯胺酮。经检验38号检材(系公安机关在马自达汽车上发现的沈天豪用于自己吸食的一小包灰白色粉末,重0.09克),检出海洛因。(2)经检验上述1-37号检材的包装袋,均未显现出手印。10、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深宝价鉴(2015)2166号),证实:涉案空压机2台价值计590元,涉案铆钉机的电机2台价值计360元。11、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的职业是帮别人发快递,就是要发货的客户联系我,我到约定地点收货后按要求发货。2015年6月10日,我在东莞市南城汽车站对面的明兴百货门口收了一台蓝色铆钉机,是一个姓周的女子(联系电话135××××7695)交给我发往马来西亚的,周姓女子叫我发货时帮她打木箱装起来。我接收货物当天就找人将铆钉机钉上木箱,通过马来西亚专线(DPE)发往马来西亚。次日,我在网上查到提取记录,表明货物已被DPE转运了。大约4天后,网上显示货物已经到达马来西亚,提示货物在马来西亚清关中。大概从6月16日起,周姓女子一直使用电话号码135××××7695和微信号×××(昵称多多油)联系我,追问货物的运转情况,问货物为什么还没到收件人手中。我追问专线客服,客服回复说货物在马来西亚海关办理完税手续,我按客服的回复答复周姓女子。当时我向该女子收了1000元,打好架子后运到东莞市南城精英路的DPE物流专线门店发货,因为是通过专线发往马来西亚,所以没有手写的单,都是电脑系统生成的电子单,我记下单号12100170552并发给该女子,事后我到物流公司打了底单交给警察。6月23日15时许,我接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王姓警官的电话,说他们查到我经手发货的上述包裹里藏有冰毒,让我配合抓发货人。当日19时50分许,我在东莞市南城汽车站对面的明兴百货门口等王警官时接到了一个客人的电话,号码正是135××××7695。对方是一名男的,说要邮寄两台空压机到台湾,要求到茶山火车站石大路取件,接着使用×××(昵称多多油)的微信发给我一个地址。我说太远了,叫他送到东莞市南城汽车站对面的明兴百货门口。对方也说太远。最后我们商定在东莞市中医院大门口见面。约好后,我联系王警官,把对方要发货的情况告诉了王警官,王警官就坐上我的轿车(粤S×××××)到了中医院。我们把车停在急诊科门口,等了大约25分钟,对方用135××××7695打电话给我说到了,不一会我���见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驶近停在我的汽车后面,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我上前问那人是否要发货,他说是并叫我到他车的后尾箱和后排座位各搬一台空压机。我和王警官一人搬了一台到了我车上,接着我向该男子收取1700元运费,那人从车里拿出1700元给了我。我接过钱后,王警官和其他几名便衣警察便一起把该男子抓了。警察还从该男子的汽车后排座上查到另一台蓝色铆钉机,随后在两台空压机、一台蓝色铆钉机内查到了好多包毒品。经辨认照片,马某指认上诉人沈天豪就是联系他邮寄两台空压机的男子。马金述还辨认确认了涉案的1700元现金、马自达汽车和铆钉机、空压机。1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广州递必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DPE快递公司)负责人。2015年6月10日,东莞的一个货运代理在我们公司DPE系统中下了一个寄件到马来西亚的快递单(编号12100170552)。6月11日晚上,我们公司收到东莞货运代理送来的快递单和快递件。从外观上看,这个快递件是一台蓝色的机械,外面用一个木架包装。接到快递件后,我们公司将这个机械套上黄色中转袋,贴上袋号标签(编号为A150611K31),之后将快递件转运到中马航仓库,由中马航负责承运。后来,我接到中马航物流公司的通知,说这个快递件在中马航物流公司仓库过X光机时被查到藏有疑似毒品的东西。经辨认照片,刘某确认了编号为12100170552的快递单、编号为A150611K31的中转袋标签及藏有毒品的蓝色机械。13、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保安公司保安员。2015年6月23日下午,我配合警察到东莞市抓捕邮寄毒品的嫌疑人。当日20时30分许,警察带我在东莞市中医院急诊科门口蹲点,一名警察和快递员在快递员的车(粤S×××××)里守候。大约21时,我看到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粤S×××××)停在快递员的汽车后面,从车上下来一名穿短裤、留短发、比较胖的男子,快递员上前和该男子交谈,之后快递员和车上的警察从该名男子的车上搬了两个纸箱到快递员的车上,接着快递员向该名男子拿钱。快递员接过钱后,我配合警察抓住该名男子。警察在该男子的汽车后排座里查到一台蓝色铆钉机,在铆钉机里发现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又从该男子车上搬下的两个纸箱内查到两台空压机并从两台空压机里分别查获15袋和12袋白色碎晶体(均用长条形透明塑料袋包装)。警察还从该男子的车上查到手机、现金等物品。经辨认照片,谢某指认被告人沈天豪就是他配合警察在东莞市中医院急���科门口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1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禁毒大队的警察。2015年6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向宝安分局宝民派出所移交一宗运输毒品案件并随案移送了两包白色晶体(重约2116克)。2015年6月23日下午,我们根据线索找到承接该单发货业务的快递员马某,马某表示愿意配合抓捕嫌疑人。当日晚20时许,马某的手机(号码134××××9386)接到嫌疑人的电话(号码135××××7695),对方称要发两台空压机到台湾,最终约定在东莞市中医院门口交接货物。我以马某同事的身份和马某一起驾车(粤S×××××)前往东莞市中医院与嫌疑人交接货物。当日21时许,嫌疑人(即被告人沈天豪)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粤S×××××)到达东莞市中医院门口,下车后让我和马某将两台用纸箱包装好的��压机从他的马自达汽车里搬到马某的汽车里,随后向马某支付了1700元。我和同事上前将嫌疑人抓获,之后在嫌疑人驾驶的马自达汽车后排座查到一个蓝色铆钉机,在该铆钉机内查获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重2.27公斤),又从嫌疑人准备发往台湾的两台空压机内分别查到15包(重约3.08公斤)和18包白色碎晶体(重约3.11公斤),还在该汽车内的一个万宝路烟盒内查获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物品。随后,我们将嫌疑人沈天豪带回调查。15、被告人沈天豪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我的户籍地是台湾省高雄县大寮镇光明路57巷14号,捕前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台胞证号码006××××3528(证件上的出生日期是1970年6月3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69年6月3日,台湾身份证号码S10061550××××7,联系电话为135××××7695(苹果手机)、134××××6294(黑色红米手机)和182××××8374、135××××4472(白色小米手机)。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是我的台湾朋友叶明文在台湾高雄一个旅行社帮我办理的。我于2014年9月从台湾新竹坐船到金门,再转船偷渡到厦门,之后没有再回过台湾。2015年6月23日22时许,我因涉嫌运输毒品在东莞市中医院急诊科门口被带到深圳市公安局宝民派出所,事情经过是:2015年6月23日,我老板詹董(台湾人,有人叫他江总,手机号码是008559664××××88129,151××××3326,0769-38945××××644)叫我到东莞市茶山镇火车站旁去接机器,准备发货,我驾驶一辆黑色马自达汽车(粤S×××××)到茶山火车站旁见到老板安排跟我交接的人,这人我不认识,也没有联系方式。我接到的是三部机器,两部用纸箱包装好的空压机,一部用透明胶纸捆着的铆钉机。接到货后我联系老板,他叫我把两台空压机发往��湾。当日20时左右,我用号码为135××××7695的苹果手机拨打号码134××××9386联系我之前有联系的一个快递员,跟他说要发两台空压机到台湾,叫他到茶山火车站石大路取件,还通过微信把地址告诉该快递员。这个快递员说太远了,最后我们商定在东莞市中医院大门口见面。大约21时许,我驾车到达中医院并在急诊科门口见到了那个快递员,他还有一个同事一起来。见面后,我让快递员把我要发送的两个用纸箱包装好的空压机搬到他车上,快递员和他同事把两台空压机搬上他的车,接着说快递费1700元。我拿了1700元给快递员,钱刚交给快递员,他身边的同事就亮明身份说是警察,之后和赶来的其他便衣警察把我抓获。警察从我驾驶的汽车后排座发现了一台蓝色铆钉机,在铆钉机里查到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还在我准备发往台湾的两台空压机内查到毒品K粉。我��驶的汽车是向朋友借用的。警察在我驾驶的车里查获的一小包海洛因是我自己吸食的。铆钉机要发往哪里等候通知。我记得我在2015年6月10日左右叫一个在洗脚城认识的女孩子“小玉”使用我的苹果手机(号码135××××7695)联系快递员的号码134××××9386,找快递员邮寄一台铆钉机去马来西亚,该铆钉机是老板叫我发的,由“小玉”与快递员交接机器,但“小玉”不知我邮寄机器的目的,我没有告诉她。我还按老板要求发过空压机往新西兰。我每发一台机器,老板会支付人民币(后称是新台币)1.2万元给我作为报酬,之前我拿过老板5万元,6月10日和23日发货的钱还没收到,老板说过段时间会一次性给我,总共是48000元。我记不清为老板发货的次数了。我发货时不知机器里面有毒品,老板没有告诉我。我使用的手机是2014年底一位香港大姐给我的,号码135××××7695是老板叫人买给我的,但我不知使用何人的身份证。我不认识彭灵飞,我的苹果手机中的视频资料和相片都是我自己拍摄的,2014年拿到手机后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在用,手机中的资料都是我自己的。我吸毒三四年了,吸食的海洛因都是老板免费提供给我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天豪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境外邮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沈天豪走私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141号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天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文审判员 郑小明审判员 吴铁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邬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