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闵强与马国杰、伊宁市源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强,马国杰,伊宁市源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222号原告:闵强,现住伊宁市。被告:马国杰,现住伊宁市。被告:伊宁市源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吕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住伊宁市。原告闵强诉被告马国杰、伊宁市源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强,被告马国杰,被告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凌晨5点半,被告马国杰驾驶的新F-T71**小车在世纪名门小区将我停放在小区路边的新F-007**号马自达轿车撞坏后逃逸。次日我发现后报警,经过交警执法人员找到被告,被告不愿意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无奈我在半个月之后自行维修了车辆,维修费为35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被告马国杰辩称:我是新F-T71**号出租车的车主,挂靠在被告源通公司。当时是我雇的从业人员驾驶车辆时把原告的车撞坏了。原告说是逃逸不属实,交警把从业的驾照扣到现在都没有给。事故发生后,原告说要去4S店修车,从业说要经过鉴定才行,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自行修车的费用过高,不该修的原告也修了,只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源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事情的经过,因为我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这件事。被告马国杰的新F-T71**号车挂靠在我公司,通过我公司租赁的出租车手续进行运营。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6日凌晨北京时间5:30分左右,被告马国杰雇佣的从业人员驾驶新F-T71**号出租车在伊宁市世纪名门小区行驶时将原告停放在小区路边的新F007**号马自达轿车碰撞,造成该车辆损坏。但该从业人员未报案并自行离去,当天早晨将自己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修复。2016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小区监控找到被告及其从业人员并报警。后双方就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后原告自行将车辆在伊宁市盟还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3560元。二、被告马国杰系新F-T71**号车的车主,其雇佣从业驾驶人员为其晚上运营。该车辆挂靠被告源通公司,被告马国杰通过被告源通公司租赁手续进行运营。上述事实,有伊宁市鼎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名门物业办公室的证明,伊宁市盟海汽车维修中心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小区监控视频资料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国杰雇佣的从业人员在驾驶出租车运营过程中致原告闵强的车辆受损,且未报警,损害后果系其过错所致,应予赔偿。由于该从业人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故该损害后果由雇主即被告马国杰承担。马国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源通公司作为新F-T71**号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源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维修费3560元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国杰称维修费用过高,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闵强车辆维修费3560元;二、被告伊宁市源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实际收取25元,保全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马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