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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兴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邦,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黄双,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监护人周某5,女,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邦及其监护人周某5、辩护人黄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兴邦在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戴公桥村集镇的戴某爹寿宴上喝了些白酒后,来到该集镇蔡某经营的“君临天下家具店”借着酒气对被害人周某4的儿媳王某2及侄媳蔡某进行调戏,二人躲开后,周兴邦便坐在店内不走。蔡某见状,便找来姑父王某及姑母周某4帮忙叫周兴邦离开,周兴邦见王某和周某4过来驱赶自己便情绪激动,先是起身骂人,接着便上前打了王某几耳光后离开。随即周兴邦又跑到“君临天下家具店”对面一家麻将馆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过来。在此期间,周某4等人为防止周兴邦再次闹事,将家具店的玻璃门关上。周兴邦回来后情绪更加激动,便拿菜刀将门砸破后进入店内,先将王某头部砍了一刀,随后又将周某4头部砍了两刀。此时周兴邦的母亲周某5赶到现场后才将周兴邦的行为制止,随后周兴邦随同周某5离开现场。在打斗中,周兴邦的手在砸玻璃门时被玻璃划伤,王某、周某4的头部均被周兴邦砍伤。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4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兴邦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周兴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兴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兴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周兴邦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周兴邦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周兴邦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并没有调戏他人的行为。被告人周兴邦的监护人周某5对指控被告人周兴邦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黄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邦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周兴邦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人也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伤害他人的事情。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兴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兴邦在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戴公桥村集镇的戴某爹寿宴上喝了些白酒后,来到该集镇蔡某经营的“君临天下家具店”借着酒劲对被害人周某4的儿媳王某2及侄媳蔡某作出了搂抱的动作,二人躲开后,周兴邦便坐在店内不走。蔡某见状,便找来姑父王某及姑母周某4帮忙叫周兴邦离开,周兴邦见王某和周某4过来让自己离开,先是起身骂人,接着又上前打了王某几耳光后离开“君临天下家具店”,周某4等人为防止周兴邦再次闹事,便将家具店的玻璃门关上。周兴邦则跑到“君临天下家具”对面一家麻将馆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回来后用菜刀将门砸破后进入店内,先将王某头部砍了一刀,随后又将周某4头部砍了两刀。此后,周兴邦的母亲周某5赶到现场后才制止了周兴邦的行为。在打斗过程中,周兴邦的手在砸玻璃门时被玻璃划伤,王某、周某4的头部均被周兴邦砍伤。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4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头部软组织裂创、右顶骨撕脱性骨折、右项部头皮血肿并积气,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兴邦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周兴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周兴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兴邦一直在长沙市望城区精神病医院治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周兴邦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特困证明、周兴邦残疾人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不予收押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蔡某、周某1、周某2、周某5、周某3、段某、李某、佘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周某4的陈述;5、被告人周兴邦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及监护人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兴邦在实施危害行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兴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兴邦有悔罪表现,其监护人愿意承担监护义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更有利于其精神疾病的治疗和恢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兴邦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兴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周兴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人民陪审员 张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