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广喜与张广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军,张广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秀,铜山县地税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广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张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广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宅基地的四界及界点不清。2、没有合理解释张广喜的实际面积超过登记面积的疑问。3、张广喜承认张广军的涉案房屋始建于80-90年前,张广喜的宅基地登记于90年代,如土地部门把张广军已占有并一直使用的土地登记在张广喜名下,显然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及没有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广喜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张广喜宅基地四界及界点清楚明确,其老宅北墙为宅基地的北部起点,自该北墙向南丈量15.3米,以张广喜老宅子西墙为起点向东11.5米。2、张广喜的实际面积并未超过登记面积。3、1992年12月25日,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向张广喜就涉案地块填发了铜集建(宅)字第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如张广军认为土地部门确权有误,可另行起诉,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二、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广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拆除张广军在张广喜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广军、张广喜系前后院邻居,张广喜宅基地在张广军的南面。在张广喜宅基地的东北角,张广军在约80年前建有房屋一间,2015年3、4月份,张广军在该房屋原基础上翻建新房,张广喜制止无效,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992年12月25日,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向张广喜就涉案地块填发铜集建(宅)字第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75平米,四至范围为东至路,南至张广珍,西至张广亮,北至张广军。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附图载明涉案土地为南北长15.3米、东西长11.5米的长方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国土资源所调取了张广军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及现场勘查平面图,该表落款日期为1991年11月20日,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路,南至张广喜,西至郭孝荣,北至路,从现场勘查平面图可以看出张广军的宅基地亦为长方形(南北长16.5米、东西长11.5米)。再查明,张广喜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附图所示张广喜老宅子东墙系紧邻路,西墙以西有空地若干米,但在国土部门的现场勘查平面图所示张广喜老宅子东墙以东有空地若干米。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张广军所翻建的新房东墙系紧邻路,张广喜老宅子紧挨在张广军所翻建新房的西边。一审法院认为,1、张广军所翻建的新房并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经查勘现场,结合张广军的宅基地证书,张广军的宅基地系长方形,现场勘验平面图并不存在其东南角张广军建房之处多出的一部分,显然,张广军所翻建的新房并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2、应以争议现场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资料作为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界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张广喜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附图所示的宅基地情况与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所示的现场勘验平面图情况不一致,但经过现场勘验,结合张广军所翻建前的房屋存在时间较为长久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应以土地部门现场勘验平面图为准。该现场勘验平面图所示张广喜老房子东边有空地若干平方米,正系张广军翻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3、张广喜的宅基地为南北长15.3米、东西宽11.5米的长方形。结合张广喜宅基地的平面图,张广喜老宅子的北墙可以确定为张广喜宅基地的北部起点,自该北墙向南丈量15.3米,以张广喜老宅子西墙为起点向东11.5米,张广军翻建的房屋正处于该范围内;4、除去张广军所翻建房屋,张广军现有宅基地的南北距离也超出了其登记16.5米的长度。综上,张广军所翻建房屋系在张广喜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内,侵害了张广喜的宅基地使用权。张广军辩称双方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张广喜、张广军双方均持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登记证,并经过备案登记,双方土地使用权属已经明确,张广喜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张广军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张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所建的位于张广喜所有的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柳泉村11组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范围:以张广喜老宅子北墙往南、东边路往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张广喜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附图所示的宅基地情况与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所示的现场勘验平面图情况不一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涉案宅基地的认定应以土地部门现场勘验平面图为准。同时,按照张广军宅基地证之登记内容,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张广军所翻建的新房并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广军所翻建房屋系在张广喜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内,侵害了张广喜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判决其拆除所翻建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广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