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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强与邹为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邹为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李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邳州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为美,农民。原告李强与被告邹为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9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6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被告邹为美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9月12日的庭审中,原告李强的诉讼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为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除宅基地上的水泥大砖,填平院墙根部所挖的深沟,并赔偿损失一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月8日经政府审批取得了现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了住宅,东临李斌,西邻被告邹为美,南邻路,北至路,一直相安无事。2015年8月15日,被告将水泥大砖运到原告门口,将门堵上并向院中运送大砖。2015年8月17日,被告又将原告门前的路堵上。2015年8月26日,被告将原告与其相邻的院外墙根部挖了一道深一米,长数米,宽0.5米的深沟,原告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但被告仍继续侵权。现原告的院墙多处裂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心理和财产上的重大伤害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邹为美辩称:原告是在答辩人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现在答辩人想收回土地。水泥预制大砖系放置在被告的土地上,水沟也是在被告的土地上开挖的,答辩人不愿意移除水泥大砖也不愿意填平水沟,更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水泥砖存放照片及水沟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本院庭后至邳州市铁富镇国土资源部门核实,与原告提交的证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被告邹为美系邳州市邹庄镇邹埠村居民,两家是东西邻居,原告在被告东侧。2003年1月8日,邳州市国土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原告享有登记面积为2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南北均临路,西临老年房(现为邹为美居住)东临李斌。原告在该土地上盖有房屋并建有院墙。被告认为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占用了其原有的老宅基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院落中及门口上堆放水泥预制大砖并在墙外东南角挖一条长约2米,宽约0.5米,深约0.3米的沟。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的房屋系老年房,没有产权证明。原告家中及门口的水泥预制大砖因村中铺设自来水管道,已经被原告及施工人员移至路南侧。不再影响原告生活及出行。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作为与被告不动产相邻一方,在双方因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能冷静处理,在原告家中及门外堆放水泥预制大砖并在墙外挖沟,其行为已经侵犯不动产的相邻一方的合法权利。关于被告在原告院墙外放置的水泥预制大砖,经调查发现已经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及出行,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关于水沟的填平问题,本案被告邹为美在靠近原告院墙的土地上挖掘一条长约2米,宽约0.5米,深约0.3米沟壑,该沟壑紧贴原告家的墙壁且较深,足以危及到原告的院墙的安全,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之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辩称系在自家土地上挖的沟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挖掘的位于原告李强院落西侧的深沟(长约2米,宽约0.5米,深约0.3米)填平;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峰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