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4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罗建飞(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福田街道北下朱X幢附近,将被害人杨X停放着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龙头锁扭断,搭线点火骑车离开,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该电动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