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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邸多强与邵天池民间借贷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邸多强,邵天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邸多强,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德安,男,汉族,1945年6月15日,现住奇台县,系邸多强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现住奇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天池,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奇台县。再审申请人邸多强因与再审申请人邵天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2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邸多强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性;我和父亲在2011年1月24日向邵天池借款3万元,有担保人伊万寿担保,10月底还清本金3万元,利息是5620元,还了1620元,尚欠4000元。2011年12月27日向邵天池借款2万元,但只给了我16000元,扣除4000元的利息。2013年3月11日我父亲给邵天池还清了2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10054.8元,2014年9月20日还清了本金2万元,并付了3000元利息,尚欠4300元(利息按18个月零9天×20‰)未还,请求对(2016)新23民终字792号案件提起再审。邵天池提交意见称,邸多强共向我借款三笔,第一笔是2010年1月5日向我借款15000元,利息约定20‰,2013年1月10日还清了本金,尚欠36个月利息10800元;第二笔是2011年1月24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0‰,2013年10月13日还清了本金3万元,尚欠32.5个月的利息19500元;第三笔是2011年12月7日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0‰,本息均未还。三笔本息合计68900元,邸多强于2014年10月偿还了24000元,下剩45900元,我减了100元,尚欠45800元,邸多强向我出具了借条,至今未向我归还。对二审判决我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审查中,再审申请人邸多强为证实其已向被申请人邵天池偿还了借款2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证实在邸多强与邵天文签订该合同的同一天,有再审申请人邸多强的妻子(已去世)在合同书的背面书写了“2013年3月11日还有2万元,利息10054.8元,2014年9月20日还清本金2万元,利息3000元”,但该书写内容没有落款时间及落款人签名。经被申请人邵天池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对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经审查,再审申请人邸多强提供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邸多强与邵天池的弟弟邵天文签订的,不能证实该合同书背面的内容系邸多强的妻子书写的,不能证明是邸多强已向邵天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因再审申请人邸多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再审申请人请求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邸多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邸多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金宝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玛依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