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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高峰与谭金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峰,谭金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814号原告郭高峰,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谭金华,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郭高峰与被告谭金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高峰、被告谭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前,案外人郭元康欠原告200000元,被告欠郭元康183730元。原告考虑自身债权的实现,于2010年2月9日借给被告18373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郭元康用以清偿郭元康的货款,郭元康同意用以上款项偿付欠原告的款项。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上借款分三年付清。至约定还款日,被告只分期还款共70000元。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余款再延迟二年。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底偿还1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373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373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未交付183730元款项给被告,案涉款项系郭元康将1837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而产生,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欠款183730元。被告辩称:当初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借条的。因之前被告与郭元康一直合伙做生意,后来被告外甥私自拿合伙款去赌博,亏损了100多万元,但郭元康要被告承担所有债务,就逼迫被告出具借条,不写就要被告跳楼,全部让被告还。被告已经还了100万元了,没想到还有这么多。被告认为已经不需要还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郭元康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郭元康与被告曾合伙,双方于2010年2月9日将郭元康对被告享有的183730元债权转让给即原告(郭元康儿子),并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郭高峰借人民币183730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柒佰叁拾元整)此据!此款为虾款用途。此日期前所有出具给郭元康的借条作废。(郭元康与郭高峰为父子关系,此事由郭高峰代办)此日期前郭元康出具的收据一并作废。此债权由郭元康转让给郭高峰,因郭元康欠郭高峰20万元(贰拾万元整)见证人:郭元康。借款人:谭金华。2010年2月9日”。被告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指印。之后,原告自认被告陆续支付80000元,尚欠103730元未付。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郭元康以借条形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借条实际系债权转让合同,原告根据该债权转让合同即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现原告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与郭元康之间系合伙关系,亏损应由郭元康分担的辩解,因借条中所载明内容已确认被告与郭元康进行清算,并确认被告欠郭元康183730元,而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郭元康之间尚有未结债务,被告也未及时要求撤销该借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谭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高峰103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谭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